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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农村假冒 伪劣食品专项整治典型案例

来源: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08-01 08:50

  为进一步拓展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成效,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切实维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今年以来,厦门市市场监管管理系统组织开展了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为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现将12起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例一:厦门市集美区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案

  2024年8月26日,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结果不合格后处置中,发现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不合格食品。

  经查,当事人从厂家购进160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5日的“肴厨鸡精调味料”,购进价格为85元每件,每件规格为908g/10袋,购进价格为8.5元每袋,上述批次商品已于2024年2月份超过保质期,剩余154袋未销售。当事人为了减少损失,将原来产品的生产日期2022年6月5日擦去,工作人员用打码机打上虚假的生产日期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当事人将生产日期篡改后的154袋上述产品供货给厦门市海沧区某粮油店,销售价格为每件155元,每件10袋,买1件送1袋,总销售额2170元。

  当事人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肴厨鸡精调味料”,且对原有生产日期进行篡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的“肴厨鸡精调味料”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不符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1”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5年1月作出罚没款人民币6717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二:张某无证从事豆腐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案

  2024年11月6日,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集美区灌口镇莿林社一处搭盖的铁皮屋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正在进行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经查,当事人从2024年7月底起,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在集美区灌口镇莿林社一处的铁皮简易棚从事油炸豆腐串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经清点,现场共有生产工具油锅1台,豆腐模具3个,浸泡桶3个,豆子搅拌机1台,竹签1箱,生产原料黄豆3袋,食品添加剂消泡剂6箱。经调查当事人共制作2500斤油炸豆腐泡,每斤销售价格3.5元,总销售额8750元,违法所得1250元。当事人已对库存的160斤油炸豆腐制品进行销毁。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从事油炸豆腐串生产加工经营活动,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行为。2025年1月22日,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并罚没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三:厦门市海沧区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非法添加物质的黄豆芽案

  2024年11月25日,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350000361300173(24A1127025839))及《检验报告》(NO:24A1127025839),报告显示厦门市海沧区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调查。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经查清,本案于2025年1月14日调查终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规定,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案件移送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

  案例四:厦门市海沧区某早餐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2024年12月3日,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在抖音平台购买的手工馒头标示委托方为厦门市海沧区某早餐店,被委托方经核查非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024年12月1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

  ,当事人在未取得小作坊核准证书的情况下,自行生产加工馒头、萝卜丸子并包装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标签标识的执行标准GB19295为速冻面米制品标准,与其产品类别不一致;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萝卜丸子食品标识他人的生产企业信息,与实际不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据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自2024年10月30日网络销售以来,手工馒头数量共5379个,货值金额5979.25元,萝卜粉条丸子数量共63袋,货值金额742元,违法所得1990.37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90.37元、没收相关违法食品及工具设备、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某平台店铺的涉嫌违法线索抄告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案例五:厦门市同安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案

  2024年10月21日,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委托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存放的牛肉丸成品及留样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果显示11个批次涉案产品均检出猪源性成分,但上述涉案产品标签显示的配料未见猪肉成分。

  经查,当事人生产涉案牛肉丸的过程中投料员参照牛肉的重量,掺入10%的猪肉,但投配料记录中隐藏掺入猪肉的情况。当事人生产掺入猪肉的牛肉丸2825.3775KG,已销售2182.086KG,销售总额为116532.08元。当事人在生产牛肉丸过程中添加猪肉冒充牛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了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假掺杂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3日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案例六:厦门市同安区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普通食品宣传治疗功效案

  2024年11月23日,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销售普通食品椴树原蜜,却在微信群宣传“椴树蜜又是诸多蜂蜜中的精品,具有养胃补虚、清热补中、解毒润燥、益气镇静和助消化等功能”的言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具备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林某制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案

  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一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涉案物资主要有:1.“金门高粱酒(58度)”“国宴特供金门高粱酒(58度)”“八八坑道顶级陈高(53度)”(规格:600ml)等成品酒;2.疑似白酒的桶装液体23桶;3.用于灌装酒品的工具及大量包材。上述所有成品酒均为林某亲自加工灌装。经鉴定,涉案6款成品酒结果均为假冒商品。涉案部分成品酒货值金额已达到人民币653592元整。涉案6款成品酒经抽样检验,酒精浓度均未达成品外包装标签所示度数,且成品酒所使用的含“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等商标字样标签中信息内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

  林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综上,林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目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1.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七千元;2.没收扣押在案的“金门高粱酒”1416瓶、“八八坑道”顶级陈高48瓶、23桶尚未灌装的白酒,以及包装材料、灌装工具等物品。

  案例八:厦门市翔安区某面制品加工店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2025年3月14日,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关于当事人厦门市翔安区一面制品加工店生产的产品“碱面”(生产日期:2025-2-11)被监督抽检的相关资料,经检验,该产品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该项目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0277。

  经查,当事人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生产的“碱面”配料为面粉、食用碱、水及食用盐。当事人于2025年1月1日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部分批次的“碱面”予以添加“复配食品添加剂柠檬色”,而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粮食加工品“碱面”并非其表A.1“柠檬黄及其铝色淀”所规定允许添加的食品。至2025年3月17日共计生产1000千克含有该添加剂的“碱面”,被抽检的2千克以1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剩余998千克均以6元/千克的价格销售完毕,共获利500元。其中,生产日期为2025-2-11的“碱面”共计生产了250千克,货值金额计1500元,获利125元。

  当事人在“碱面”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复配食品添加剂柠檬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2.处罚款2000元。

  案例九:尹某涉嫌无证从事豆腐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案

  2024年11月26日,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某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经核实,当事人从2024年6月底起,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洋坑社某处从事豆腐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其所生产的产品销售往灌口农贸市场。经清点,现场发现生产工具豆腐模具38个,浸泡桶4个,豆子搅拌机1台,生产原料黄豆2袋,食品添加剂消泡剂4包、亚兰牌石膏份2袋,调味品细盐3箱、精制盐1袋。经查,当事人共制作5000斤豆腐,总经营额7500元,违法所得750元。当事人在现场对已制售的70斤豆腐予以销毁。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从事油炸豆腐串生产加工经营活动,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行为。2025年1月17日,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并罚没人民币825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十:厦门市同安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案

  2025年3月,同安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厦门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车间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开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加贴标签,辅料间中存放有食品添加剂红曲黄色素15包,且在配料表中显示该添加剂被用于生肉制品(秘制鸡),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委托商购买鸡,并委托当事人进行加工,当事人共加工三批次秘制鸡,分别为2025-3-14批次、2025-3-21批次、2025-3-24批次,规格型号为1kg/鸡,其中2025-3-14批次为首批打样样品,共生产加工10只,2025-3-21批次共生产加工200只,2025-3-24批次共生产加工240只,均使用上述红曲黄色素,并全部销给了委托商,收取加工费1.6元/只,违法所得1.6元/只×450只=720元。截至案发,当事人已将上述红曲黄色素进行退货,并开展召回,违法所得72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红曲黄色素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等相关规定。同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7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一:厦门市翔安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案

  2025年5月19日,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翔安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现场将农产品“三七”研磨成粉末,制作成袋装“三七”产品并销售,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视频宣讲的方式向40余名中老年人介绍一款名为“文山三十头滑头春三七”产品功效及价格,视频内容有“我们本次团购的三七一份是两斤”“本次优惠活动仅此一次”“您服用上三七,撒上三七粉,血液马上就止住了”等内容。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5月19日,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18日至5月19日期间,向中老年人群体通过播放宣讲视频的手段销售一款名为涉案“云南文山30头滑头春三七”产品(简称“三七”产品)。当事人所使用的涉案宣讲视频中,带有“降低三高”“止血”等含产品治疗功效的音像文字内容。当事人无法对上述文字内容真实性提供相应佐证材料予以证明。涉案“三七”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748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3360元。

  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已停止使用涉案视频及PPT文件进行宣讲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本案当事人出于营销产品目的,在无法证明产品功效的前提下面向一定范围内的中老年人群体以播放视频、PPT形式开展农产品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部分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2023年版)》第23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综上,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36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3360元。

  案例十二:厦门市翔安区某食杂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案

  2025年4月24日,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厦门市翔安区一食杂店开展监督检查,现场于货柜上发现14盒核桃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生产日期:2024年6月27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限。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当事人将这14盒核桃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现场自行销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21日以40元/件的价格购进了2件核桃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截至案发时共计销售了22盒,剩余的14盒已超过保质期限,涉案金额共计42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核桃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改正,当场销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金额仅42元,其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36条之规定,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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