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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来源:新华网2026-06-26 11:34

  第44号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于2026年5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工

  2026年5月16日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工作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数额标准低于本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该机关指定的其他内设机构负责。

  依法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九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可以设1名主持人与1名记录员;也可以设1名主持人、1至2名听证员与1名记录员。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条 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在听证举行前,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三)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选任,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

  (四)主持听证,就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七)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询问,涉及需要保密内容的,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提供证据、申请证人作证;

  (五)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质证等权利。

  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听证调查开始前提出。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准备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应当制作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方式和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名称、地点和联系方式;

  (六)作出告知的日期。

  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告知书。

  第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组织形式;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告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听证举行前组织证据交换。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当事人认为不宜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

  行政机关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在听证举行前通过政务网站、公告栏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及是否到场;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调查开始,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六)主持人、听证员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七)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进行质证、辩论;

  (八)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勘验人;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十)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依次做最后陈述;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流程顺序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喧哗、吵闹、随意走动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主持人应当制止;情节严重的,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或者宣布听证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1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全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听证人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事实、理由、依据;

  (五)各方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主持人、听证员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评议,并提出听证意见。

  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或者听证情况评议后起草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五)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六)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七)主持人提出的听证意见。

  听证员对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自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在内。

  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听证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听证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的《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2000年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津政发〔200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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