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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种子条例》全文发布,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重庆-重庆日报2026-05-08 10:25

  重庆市种子条例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120号

  《重庆市种子条例》已于2026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鼓励育种创新,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保障与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加强种子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示范推广、新品种保护、种子监督管理、种子储备、种苗保障、种子生产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管理等,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种子储备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作物种子储备计划,确定储备的种类、数量、质量标准等内容。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调剂供应机制,建设保障性苗圃。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建立种子保管制度,完善种子储备档案,确保储备种子的数量、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和利用工作,建立种质资源档案,完善分类分级保护措施,定期公布种质资源登记信息和本市重点保护、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体系,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监测,对珍稀、濒危和地方品种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因工程建设引发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市级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将下列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分别纳入其中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柑橘、脆李、茎瘤芥、莼菜等本市特色种质资源;

  (三)崖柏等珍稀、濒危树种和古树名木;

  (四)桢楠、蜡梅、乌桕、油茶、灰毛黄栌等本市主要乡土树种、优势产业树种;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人员,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第九条 因科研、育种等需要,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共享利用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与申请者签订共享利用协议。申请者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种质资源并及时反馈利用信息。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从境外引进或者携带种质资源入境、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以及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种业企业等加强种业基础性、前沿性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支持种业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开展产学研、育繁推等合作,推动本市区域性、特色性种业创新。

  市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组织实施种业创新攻关,加强种业创新资源整合和利用,促进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资源开放共享,提升种业创新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依法保障种业科技成果推广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种业企业等对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开展先行探索。

  鼓励依法采取转让、股权激励、赋权入股等方式开展育种材料、育种技术、新品种等种业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和共享利用。

  培育突破性新品种、育种成果的推广面积和推广效益等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业绩突出的,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审定通过的,由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

  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林木良种的审(认)定工作。审(认)定通过的,由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对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向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引种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属于本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鼓励引种者引进具有重大创新和推广价值的突破性新品种。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市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

  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本市两个以上区县、三个以上具有显著生态差异的区域试验点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引种推广本市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品种权所有人同意。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引种试验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审(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予以撤销,并由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的;

  (三)品种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品种繁殖材料已经灭失无法推广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六)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已过期的;

  (七)自愿要求撤销的;

  (八)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撤销审定的,由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七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应当按照计划使用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造林项目种苗质量监管。

  林木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应当科学选择造林绿化树种,按照适地适树原则,优先选用乡土树种或者优势产业树种造林,鼓励订单育苗、就近用苗。

  第十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销售种子的,应当就委托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作物和林木种类、品种名称、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内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其他不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做好解释、协调工作,引导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对其因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标签,汇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种子标签以及使用说明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在销售网页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种子类别、品种名称、适宜种植区域、质量指标、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风险提示等信息,并向购买者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种子经营者身份、地址、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为平台内种子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种子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协助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数字化建设,指导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托数字化信息平台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检疫证明、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完善种子全程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依法开展种子质量抽查、检验等活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测或者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检。被检查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辖区内种子质量纠纷问题,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交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开展种子质量现场鉴定工作并出具现场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整理、分析和及时发布种子研发、生产经营、市场动态、品种推广等信息,提升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数字化服务能力,为政策制定和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育种创新的支持,加强种子试验示范、质量监测、技术推广等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开展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宣传推介。

  鼓励农作物优良品种、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对培育突破性新品种、推广效益突出品种的科研单位或者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种子认证的宣传引导和培训,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申请种子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依法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用地,支持新建、改扩建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建设;优化种业基地布局,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业基地;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配置种子科研实验设施和其他必要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指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规划,支持重庆南繁基地建设,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完善配套设施,提升科研育种水平。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智能化的农作物科研育种、良种基地建设,优先将粮食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林木良种基地建设。

  鼓励和支持市内外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跨省市建立科研育种、良种基地。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贷款贴息、担保贴费、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向种业创新,促进种业发展。

  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种业信贷业务,探索专利权、新品种权、生物资产、育种制种设备等抵押质押贷款融资模式。

  鼓励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业保险业务,探索制种保险保单质押增信模式,开发种业收入保险、种业科技研发保险、种子产品责任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强化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办案协作,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非法转基因种子等违法行为,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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